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强调,一体推进正风反腐,强化系统观念,树立整体思维,把准由风及腐的利益链,深挖细查不正之风背后的请托办事、利益输送等腐败问题。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风腐同源、由风及腐、风腐一体特征,既“由风查腐”又“由腐纠风”。
有这样一起案例。甲系某市建筑工程管理所质量安全监管处处长,2018年至2022年,其利用经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牵头组织综合竣工验收等职务便利,频繁接受辖区内其利用职权提供过帮助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并收受金额在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财物,累计金额40万元。甲在违规接受上述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时经常带单位同事、朋友等人一起参加,并主动向上述管理和服务对象提出为其及共同接受宴请的同事、朋友等人提供旅游活动安排,每次旅游消费的总金额在1万元至3万多元不等,费用均由提供宴请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支付,前后累计消费金额达40余万元。
对甲带他人违规接受宴请、收受财物及接受旅游活动安排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作为党员干部,违规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旅游活动安排并收受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对其违规接受宴请、旅游活动安排的相关费用及违规收受的财物应全额予以收缴。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违规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和旅游活动安排,违规收受财物,系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提供帮助的一种对价,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本质系权钱交易,涉嫌受贿罪。对于旅游活动消费的40余万元,由于系多人共同参与,不能将全部金额认定为甲的受贿犯罪数额,应剔除其他参与人消费的金额。第三种意见认为,甲违规接受宴请的行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接受宴请后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具有请托性质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对于旅游活动消费的40余万元,虽系多人共同参与,但对方之所以愿意支付消费的费用,皆因甲的职权和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他因素,故上述费用应全部计算在甲的受贿数额中。甲的受贿总金额为80余万元。对甲带领一起参加上述宴请、旅游活动的同事、朋友等人中系党员或者公职人员的,应当认定为违规接受宴请、旅游活动安排,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鉴于违规接受旅游活动安排相关违纪违法所得已在甲受贿问题中认定收缴,不在其他人员违纪违法问题中重复收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收受有具体请托谋利事项的财物应认定为受贿。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行为极易“由风及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又收受财物,累计金额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或者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甲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管理和服务对象为了感谢、请托其帮忙,仍违规接受宴请并收受财物。由于接受宴请和收受财物之间并非前提和结果的关系,虽发生的时间地点一致或者相近,但接受宴请并不必然收受财物,收受财物亦非必须通过宴请。如果只单方面评价违纪或受贿,不符合充分评价原则。因此,对其违规接受宴请行为可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虽然甲每次收受财物的金额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甲收受财物的金额累计40万元,已达到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在查办违规接受宴请、旅游活动安排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时,对组织者和参与者都要处理,因此甲带领违规接受宴请的同事、朋友中系党员或公职人员的,亦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其次,支付旅游活动的费用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旅游活动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物质利益,但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应当在法律上视为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管理和服务对象为了感谢甲的帮忙,根据其要求安排其及共同接受宴请的人一起参加旅游活动,每次消费金额在1万元至3万多元不等,根据上述规定该费用可以认定为贿赂犯罪的对象,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同时根据《解释》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对接受旅游活动安排所花费的费用可以累计计算。
再次,体现权钱交易的共同消费应整体计入受贿数额。对于管理和服务对象实际支付的旅游活动费用40余万元,由于系甲等多人共同消费,是把全部金额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还是应将其他参与人消费的金额予以剔除?笔者认为,主要是看管理和服务对象支付上述费用的根本原因和具体指向。本案中,管理和服务对象之所以愿意支付甲等人旅游活动消费的费用,根本原因是为了感谢、请托甲的帮忙,指向的是甲的职权和职务行为。甲也明知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具体请托事项,自己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因此,管理和服务对象愿意支付旅游活动的费用不是因其他因素,而是甲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对价,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虽然参与旅游活动的不止甲一人,但旅游活动系甲主动提出,且参加旅游的人员也是甲带来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是基于甲的权力能给自己带来好处才愿意支付上述费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因此,对40余万元旅游活动的费用应全额计算在甲的受贿数额中。(张剑峰 叶琦琼 潘梦凡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