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A镇B村党支部书记。
1995年,B村村民谢某与B村合资建设了轮窑厂,由谢某承包经营,后因经营不善,B村决定将轮窑厂收归村委会,谢某的投资款由村里分期偿还,到2003年时B村还欠谢某投资款24万元。
2003年B村将该窑厂进行重新发包,由村民詹某获得承包权。2004年谢某多次要求B村归还投资款,但是B村一直置之不理。
2005年,A镇干部李某与杨某、詹某商量,由詹某代B村垫付谢某的投资款24万元,再以付给詹某“垫资利息费”为由,让谢某拿出3万元给詹某,然后再由B村归还詹某的垫付款。后谢某打收条收到投资款24万元,但实际拿回投资款为21万元。3万元“垫资利息费”由詹某交给了李某,李某、杨某、詹某各分得1万元。杨某拿到钱后很快安排B村将詹某垫付的24万元归还了詹某。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杨某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谢某的个人财物1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违纪,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处理。
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本案中,李某和杨某借用詹某的名义,从谢某处扣下了3万元所谓“垫资利息费”。事实上,詹某对此3万元并无实际的处置权,我们也可以认为此3万元根本不属于詹某,也就无从谈起杨某非法收受詹某的财物。同时,B村原本有钱,本可以直接从村账中将谢某的投资款退还,但李某、杨某为了少付谢某部分投资款,借用了詹某的名义。最后B村归还了詹某的钱,但这不能认为是杨某为詹某谋取了利益。
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违纪。首先,杨某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杨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负责B村的全面工作,杨某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谢某的24万元投资款的归还有决定权。因而,当杨某与李某合谋要求从谢某的投资款中以“垫资利息费”名义扣下3万元时,尽管谢某不愿意,但因杨某有权决定是否归还投资款,所以不得不答应此不合理条件。杨某在此案中已使用了其身份与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杨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个人财物。本案中,对于3万元“垫资利息费”的性质认定十分重要。必须明确的是,这笔钱在B村的账目上只是往来资金的性质,并不属于B村的收入,因此不能认定为公款,而是谢某投资款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谢某的个人财产。后被杨某和李某通过非法手段占为己有,在这个过程中,詹某的垫资只是杨某和李某占有行为的手段,这个行为实施的过程符合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个人财物的形式。
最后,杨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在主体方面,杨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是党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杨某在本村有支付能力的背景下,拖延不偿还对谢某的债务,后又借用他人名义扣下谢某部分投资款,这些情况足以证明杨某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杨某最终与李某、詹某私分了从谢某处强行扣下的3万元;在客体方面,杨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谢某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杨某收受从谢某投资款中扣下的1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有违纪。(仇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