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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政复议案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4-05-23 09:59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某中学退休教师李某向某市监察局实名举报,反映该校校长袁某(行政监察对象)在该校某项目开发中收受有关公司所送住房一套。该市监察局了解后认为,未发现袁某有举报反映的收受住房问题,于2011年6月了结此举报件,并向举报人李某电话反馈了情况。2011年8月10日,李某以市监察局的查处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某省监察厅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袁某还存在挪用公款等问题,要求重新查处袁某的问题。

  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1年8月13日被省监察厅收发部门签收后,先后流转至信访室、检查室,直至8月26日才被转送至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五日审查期限,视为省监察厅已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认为,李某是因为对原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派员同李某面谈,详细解释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李某在申请书中反映的袁某挪用公款等新线索,省监察厅安排被申请人市监察局当面做了说明。市监察局表示,将对李某反映的新问题进行了解,如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再按程序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李某对省监察厅能够认真对待他的行政复议申请、当面听取意见表示感谢,对省监察厅关于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解释表示认可,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省监察厅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焦点问题

  本案焦点问题是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分析意见

  (一)必须高度重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时限和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在实际工作中,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必须意识到一项有着严格时限要求的法律程序已就此启动,应立即将其转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能作为普通信访件处理,贻误了期限。如果超出五日的法定审查期限,致使行政复议机构不能对申请进行审查,就会陷入被动;如果超出了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导致监察机关不能如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如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监察机关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监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在本案中,李某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如能在第一时间收到申请,本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由于贻误了审查时限,依法视为省监察厅已受理该申请。

  (二)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可复议性是本案的法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之所以将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对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如果允许对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则会出现复议机关与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职权重叠、交叉,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人事管理工作重叠、交叉等问题,不利于此类争议的解决。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属于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法》只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作出了明确排除,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市监察局对李某举报袁某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是该案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不论是查实、做出惩处,还是查否、澄清问题,都是对被举报人的人事处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为稳妥起见,2003年,监察部专门就此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咨询。国务院法制办明确答复:“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省监察厅认为李某不服市监察局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结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合法正确的。(张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