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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还是挪用公款

来源:中国监察  发布时间:2013-10-12 08:30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中共党员,A省政府驻B省C市办事处主任。

  2000年4月,A省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成立省政府驻B省C市办事处(正处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事处),同年10月,任命李某某为办事处主任。2001年,办事处为创收,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C市鸿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李某某兼任该公司法人代表。

  2005年,A省政府决定在C市建办事处综合大楼,省财政厅从省财政基建专户向办事处拨款265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008年,因省政府有关领导对C市国土局划拨的地皮位置不满意,决定不进行开发,并要求李某某将此地皮退还给C市国土局。据李某某交代,其后办事处看中了另外一个地块,但资金不够,为了赚更多的钱去买地,其决定将购地款拿去炒股。2009年11月,李某某以鸿达公司的名义开设深股交易账户,擅自将省政府拨给办事处的购地款2650万元打入鸿达公司股票账户进行炒股。2010年3月,李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开立沪股交易账户,先后6次从鸿达公司股票账户抽调资金156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进行炒股。之后,李某某分两次从鸿达公司股票账户上取现120万元,作为地皮的前期开发费用等开支。2010年5月,A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得知李某某使用购地专款炒股后,电话警告李某某不要用专款炒股。李某某仅表示炒股赚了归公家,亏了本由他个人来赔,并未从股市撤资将专款归还到位。同年7月,A省政府办公厅抽调李某某任A省在B省成立的农贸大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位于C市)指挥长,并要求李某某从购地专款中抽调资金到农贸市场。为此,李某某从鸿达公司股票账户抽调1300万元到农贸市场。同年9月,李某某将个人账户销户,账户资金和股票全部合并到鸿达公司的股票账户。经查,李某某动用专款炒股造成损失320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担任办事处主任期间,擅自将省政府拨给办事处的购地专款用于鸿达公司和个人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作为办事处负责人,能够代表办事处的整体意志。办事处设立股票账户,挪用财政资金炒股,构成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行为,应追究李某某作为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明知省政府划拨给办事处的购地款只能用于购地建楼,却故意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进行炒股,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1.李某某挪用购地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4条的规定,所谓挪用公款,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归个人使用”是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某挪用购地款炒股,从主观上看,据其交代是因为办事处看中了另外一个地块,但资金不够,炒股是为了赚更多的钱去买地,该交代与调查认定的因省政府有关领导对地皮位置不满意、决定不进行开发的事实相吻合,可信度较高。从客观上看,李某某虽有将1560万元购地款放入个人股票账户炒股的行为,但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沪市股票账户,主要原因是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未授权C市证券公司办理法人开户,李某某为了进行沪股交易才开立个人账户;其次,李某某从股票账户中抽调资金,主要是用于地皮前期开发和农贸市场等公务性项目,没有证据证实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再次,李某某已于案发前8个月将个人账户销户,将账户资金和股票全部合并到鸿达公司的股票账户。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李某某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

  2.李某某的行为应属个人违纪,不应认定为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根据《条例》第100条的规定,所谓单位挪用财政资金、专项资金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本案不宜认定为办事处的单位挪用资金行为。首先,从主体上看,单位挪用资金行为属单位违纪,主体为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违纪中,违纪行为是单位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为了单位的集体利益以单位名义决定的,能够代表单位整体意志的行为。但是,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就一定是单位意志。李某某虽系办事处负责人,但该违纪行为系李某某一人决定并实施,不能代表办事处集体意志,应由其个人负责,不应追究单位责任。其次,从侵犯的客体上看,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及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资金及款物的特定用途被改变,但仍被用于公务,只是挪作其他公务性项目中。本案中,省政府划拨给办事处的购地款被用于炒股,不属任何公务性项目,不应认定为办事处单位挪用资金行为。

  3.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从主体上看,李某某是省政府办公厅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党纪有关规定,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主体要件。从主观上看,李某某明知省政府划拨给办事处的购地款,系由省财政厅基建专户拨付,只能用于购地建楼,不能挪作他用,却故意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该款炒股,经省政府办公厅领导提醒,仍不及时纠正。从客观上看,李某某擅自越权作出决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