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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二)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4-01-22 09:30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以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说明理由义务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的制度,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个人和组织的特定活动在事前作出一定的限制。个人和组织从事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但行政机关的这种限制并不是对社会中的个人和组织从事有关活动的绝对禁止。因为,从事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行为,原本是他们的权利,而且行政机关的限制并不一定是因为该行为本身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而是为了防止因实施该行为的人、场所、设备、时期和方法等的不同而对社会产生危害。例如,对餐馆的营业许可,开办餐馆为社会提供餐饮服务本身对社会没有危害,但由于餐馆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以及厨师、服务员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顾客的饮食卫生和身体健康,因此,餐馆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厨师、服务员必须进行体检;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消防规范,直接关系顾客的消防安全,因此,餐馆应当事先经过公安消防机关的许可。

  只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许可。有人将这一制度称“原则许可制”。这一制度对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制度还要求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应当对许可的条件和标准作尽可能具体的规定。原则许可制一般来说适用于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都可以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提出申请的顺序或者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等,决定获取许可的被许可人。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和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和证明。

  二、说明理由的作用和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具有以下重要功能:一是说服功能。行政机关基于民主的要求,应将行政决定的理由明白、易懂、令人信服地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避免对立。二是自律功能。对于行政许可机关而言,通过说明理由,可促使其事先充分考虑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理由充分、推理严密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慎重地作出决定,避免职业性的草率,防止行政专断,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三是保护功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不利处理后,要考虑到行政相对人可能会对行政决定不服。行政相对人只有通过行政机关了解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才能认真考虑请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确定是否提起和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增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四是证明功能。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说,通过行政决定的理由,可以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该决定的动机和依据,便于对其进行审查。五是引导作用。在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还可以使行政机关在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据可循,促成平等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了解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或态度,提高其预测的可能性,对公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的作用。

  三、说明理由的范围

  说明理由制度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但说明理由也不是绝对的。有的国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在规定行政决定应说明理由的同时,也都规定了例外情况,如情况紧急、行政行为所指定或所涉及的人已经知道或者可以知道的、法律规定保密的事项、行政行为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大量作出的同种类行政行为或以自动机器作成的行政行为、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考试、检定或鉴定的程序等。

  说明理由适用的行政行为范围,应取决于如何协调维护个人权利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关系。我国在行政许可法中,将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限定于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说明理由主要是为了申请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观点,以保护其利益。行政机关批准许可人的申请,也就是说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四、说明理由的要求

  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事实方面的、法律方面的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说明理由应当以明文方式作出,叙述时应当简洁、清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形式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形式,有书面文件形式与非书面形式。在书面文件形式中,又可以分为证照式形式与非证照式形式。证照式形式是行政许可的主要表现形式,如许可证、执照等。非证照式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批准书、同意书等。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证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许可证是指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依法核发的批准书,它以“许可证”的名称出现,如卫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等。

  执照一般是指许可机关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生产经济活动的书面凭证。如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和行政执照。

  其他许可证书,包括:准许证,是某些许可证的另类名称,如准购证、计划生育机关发放的“准生证”、新闻出版机构发放的“准印证”、森林法规定的“木材运输证”、枪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携运证”、“运输证”、“持枪通行证”和“购买证”等。特许证,这类许可证所针对的是一般情况下都普遍禁止的行为,只在极其特别的条件下才赋予权利,与一般许可证书相比,其条件更严格,申请程序更复杂,发放机关层次也较高。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是指经过考试、考核等审查程序合格,颁发给申请人的证明其能力、资格的许可证件。证件持有人可以从事某一职业或进行某种活动。例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是个人或组织某种资格的证明,如律师证、建筑师证是持证人资格水平的证明。资格证和资质证的效力较稳定,能在相对较长时间内起到资格证明的作用,持证人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某权能或采取某种行为则可能导致许可证失效。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批准有关主体从事一定活动的书面意见。例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黄金矿产,黄金管理局颁发《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准开采。又如,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意见。例如,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采取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行政机关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可以直接在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表示其合格的标签或者加盖印章。例如,动物防疫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行政许可证件一经行政许可机关发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效力取决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及其表现一致。行政行为的效力特性如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等,一般也适用于行政许可证件,同时行政许可证件还具有证明力、拘束力,但不具有执行力。(1)公定力。即许可证件一经发放,一般即认定其合法有效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认为其违法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并且暂不影响或停止行政许可证件的效力。当然,如果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是基于虚假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则可认定其为无效,而不具有公定力。(2)既定力。即权益的明确。行政许可机关向申请人发放许可证,即表明许可机关认可并同意被许可人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或从事一定的活动,被许可人也只有在领取了许可证件之后才能在许可的权利范围内进行活动。(3)确定力。申请人一经取得许可证,许可机关非依法不得收回或撤销。被许可人与许可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确定的。一般来说,只要许可证持有人依法使用许可证件,在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活动,许可机关就不得改变行政许可。(4)证明力。被许可人在从事有关的许可活动中,可以持许可证件向许可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民、组织证明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政能力。(5)拘束力。许可证一经发放,被许可人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违反;许可机关也不得随意加以干预,其他机关或组织、个人也不得侵犯其法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