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调查,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企图以民事行为的外观掩盖利益输送的非法目的。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用请托人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若炒股盈利则归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有,若亏损则由请托人承担,以此来达到利益输送的目的,对此要精准识别及定性。
有这样一起案例。甲,A县自然资源局局长;乙,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B公司承建A县某旅游项目,需要A县自然资源局牵头调整空间规划。2019年,乙因此事多次向甲寻求帮助,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等方面多次为乙提供帮助。乙为了感谢甲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多次给甲送予财物,甲均拒绝。后乙了解到甲喜欢炒股,遂提出给甲提供资金供其炒股,甲同意并要求乙同步提供证券账户。2019年10月,乙按照甲的要求开设了证券账户并转入50万元,将证券账户的账号与密码交予甲,双方约定,甲不占用该50万元炒股本金,炒股盈利归甲所有、亏损部分由乙承担。2021年12月中旬,因听闻B公司相关人员被立案审查调查,甲担心被查处,便停止使用该账户炒股,将账户退还给乙,此时乙才知道该账户内股票市值余额为10万元,乙按照约定免除甲炒股亏损的40万元。其间,甲从未向乙提过证券账户股票买卖情况、资金余额情况,乙也从未关心过该证券账户资金情况。至2023年5月,甲案发,乙一直未操作该证券账户。
本案中,对甲使用乙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并不承担炒股亏损,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的行为是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甲使用乙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系乙委托甲为其炒股理财,双方事先约定炒股盈利与亏损归属,属于民事主体间平等协商确定,双方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有效,因此,甲、乙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甲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请托人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并事先约定只享受盈利、不承担亏损,事后乙免除甲炒股亏损40万元的行为是为感谢甲的帮助向甲输送的利益,该40万元本质上系给甲的行贿款,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为40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双方行为并非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本案中,甲是公职人员,乙是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乙在甲所辖区域内有工程项目,并多次获得甲的帮助,甲、乙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须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一是在甲控制乙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期间,甲从未向乙提过证券账户股票买卖情况、资金余额情况,乙也从未关心过该证券账户资金情况,只有在甲将账户还给乙时,乙才知账户内资金余额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委托理财是为了委托人利益的逻辑。二是乙多次对甲表示感谢并提出为甲提供炒股资金,后按照甲的要求开设证券账户并转入资金,双方约定证券账户的“盈利归甲、亏损归乙”,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甲享受收益却不承担损失,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实际上,乙之所以为甲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是为了感谢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的帮助,希望以此与甲建立更加紧密的关系,双方进行利益输送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乙免除甲炒股亏损的金额就是向甲进行利益输送的金额。因此,甲、乙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行受贿行为。
其次,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是从主观方面看,甲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乙具有行贿的故意,甲、乙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了帮助,亦明知乙欲对其表示感谢,在乙提出为甲提供炒股资金时,甲提出使用乙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并约定自己“稳赚不赔”,通过此种方式接受了乙的感谢。甲在将证券账户还给乙时,明知证券账户已亏损40万元,乙按照约定免除了甲炒股的亏损金额,甲通过自身的公权力免除了本应承担的资金损失风险,该40万元本质上是甲通过职务行为为乙提供帮助的对价。二是从客观方面看,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乙提供了帮助,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最后,甲的受贿数额是乙免除甲炒股亏损的金额。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炒股导致的亏损可以精确化为具体的金额,该亏损本该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却因双方合意而由管理服务对象承担,该金额实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犯罪中财物的范畴。在本案中,甲于2021年12月中旬将乙的证券账户归还给乙时并未案发,系因害怕被查处而退还账户。在甲实际控制证券账户并操作买卖股票期间,由于股票市值每日波动,账户内资金盈亏金额不定,无法确定甲受贿金额。在甲将证券账户退还给乙时,甲脱离对乙证券账户的控制,炒股导致的亏损数额确定,受贿金额也随之确定。甲退还证券账户时账户内仍留有部分股票,直至案发,乙未对证券账户内股票进行买卖操作。由于甲、乙双方均回忆系2021年12月中旬退还账户,无法明确退还账户的具体日期,亦无法明确退还时间是在开市时还是收盘前等,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和司法经济的原则,选取2021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股票收盘价,以这段时间内的股票最高收盘价来计算退还当天账户内股票市值,以此来确定亏损数额,最终确定亏损数额为40万元,由此确定甲的受贿数额为40万元。(陶珊,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