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王李彬
特邀嘉宾
刘重稷 四川省南充市纪委监委第十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杨 梅 四川省南充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林 燕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罗泽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投资30万元与兰某经营某砖厂,获取分红400万元及债权30万元,后又出资290万元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获取分红1293.4万元,相关行为如何定性?王某某在明知某公司已不再吸收股本金的情况下,坚持以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到兰某处,并因此获取“分红”133.8万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程某在兰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的情况下,提出追加30万元债权“投资”,并事后告知王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某某,曾任A省B市C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C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2021年3月退休。
2003年9月,应兰某邀请,王某某投资30万元与兰某等3人一起合伙经营某砖厂,占股1/3。2009年3月,该砖厂被出售时还有90万元的应收货款未收回,于是决定按照出资比例将债权划分给各股东,由股东自行收款。2003年至2009年,王某某从中获取利润400万元,以及该砖厂的对外债权30万元。
2007年初,为实施陇南项目(包括陇南道路建设及房产开发等),兰某与他人共同成立了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因资金不足,该公司决定由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募集资金作为股本金,利润由股东自行向下分配。兰某因缺乏资金,遂邀请王某某投资,2007年8月,王某某出资290万元交由兰某,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2008年底,某公司决定以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确定各股东股本金及出资比例,此后不再吸收股本金。2009年3月,王某某之妻程某向兰某提出将王某某享有某砖厂的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到兰某名下,兰某表示陇南项目不再需要投资后,程某直接告诉兰某让其占点“便宜”。兰某因某公司不再吸收股本金,且不知该债权能否实现等情况,不愿意同意王某某追加30万元债权作为投资,但在程某的坚持下,未明确表示拒绝。几天后,兰某之妻何某某再次告诉程某陇南项目不需要新增投资,程某仍旧坚持要以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兰某为感谢王某某利用担任C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C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在房产开发、项目承揽及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便未再拒绝程某,也未将该30万元债权追加投入至陇南项目,但将王某某前期投资的290万元与该30万元债权一并计算为王某某的分红比例。之后,程某将追加30万元债权投资的具体过程和情况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明知兰某不愿意,该笔债权亦没有作为股本金投入某公司,但考虑到兰某是为了感谢自己多年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未再拒绝,便对此事予以默认。2010年2月至2018年12月,在该30万元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兰某陆续向王某某退股分红,王某某连本带利共分得1747.2万元,扣除王某某投入的现金290万元及债权30万元,兰某分给王某某利润共计1427.2万元。其中,290万元对应的分红款为1293.4万元,30万元债权对应的分红款为133.8万元。截至案发,因兰某未积极采用有效方式主张债权,该30万元债权并未实现。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6月27日,B市纪委监委决定对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7月3日,经批准,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8日,经批准,对王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2月13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22日,B市监委将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市人民检察院指定B市D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2月19日,B市D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8月2日,B市D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4年12月5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投资30万元与兰某经营某砖厂,获取分红400万元及债权30万元,后又出资290万元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获取分红1293.4万元,相关行为如何定性?
刘重稷:经查,王某某与兰某认识多年,二人共同投资经营某砖厂,并以兰某名义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均获得巨额利益。在上述投资活动中,王某某均真实出资并根据出资情况,与其他相关人员平等协商约定了股权份额。同时,王某某实际参与了某砖厂的经营活动,所获分红系经营活动所得,并与出资比例相符;投资290万元至兰某处,系兰某缺乏资金时主动邀约,即便王某某未参与公司具体运营,但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所获分红未超过其出资比例。综合全案证据,王某某上述两部分的投资所获分红,可以排除权钱交易性质的认定。
杨梅:虽然王某某这两部分的投资分红并非权钱交易行为,但王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遵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等相关党内法规,不得经商办企业。王某某两个投资营利行为的时间段,分别为2003年9月至2009年3月、2007年8月至2018年12月,在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条款时,考虑到王某某基于同一个经商办企业的故意,实施了性质相同的两个投资营利行为,并且两个行为间具有连续性,应当认定为连续的违纪行为,实践中一般按一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其行为均可按照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对违纪所得进行追缴。值得注意的是,王某某投资某砖厂在获取现金分红外还分得了30万元债权,且该部分债权被追加“投资”到兰某处,通过兰某返还投资本金而“变现”,应当与其余现金分红一并作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金额为1723.4万元。
王某某在明知某公司已不再吸收股本金的情况下,坚持以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到兰某处,并因此获取“分红”133.8万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杨梅:经查,2008年底之后,陇南项目进展顺利,某公司资金丰厚,不再需要各股东追加投资,股权结构比例均已确定,并告知了所有股东。王某某妻子程某在向兰某提出将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到兰某名下时,兰某及其妻子何某某均明确表示陇南项目不再需要资金,兰某也无法将该30万元债权投入某公司作为自己增加的股本金,但基于感谢王某某之前的帮助及希望之后继续得到关照,便同意程某追加“投资”。兰某实际上是将自己持有某公司股本金中的30万元应得分红“让渡”给王某某,其行贿的故意清楚明确。同时,当程某将追加“投资”有关情况告知王某某时,王某某明知兰某虽没有将此30万元债权作为股本金入股某公司陇南项目但仍旧同意此事系为了感谢自己,未向兰某表示撤回该“投资”,且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兰某在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以“分红”名义收受兰某所送财物133.8万元,王某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及现实行为。兰某与王某某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并实施了行受贿的客观行为,该部分“投资分红”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林燕:如何准确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可以通过出资的真实性、获利的正当性、与职权的关联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分析全案证据,王某某追加“投资”并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投资”的30万元是还未实现的债权,兰某在某公司已无法追加股本金的情况下接受该债权,系受制于王某某职权的影响,且该部分“投资款”并未进入公司项目,未参与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王某某的获利并非正当经营活动所得,而是由兰某通过将自己部分股本金的“分红权”让渡而来,双方行为是在“投资分红”的幌子下实施的利益输送。同时,虽然王某某与兰某之间未直接构建行受贿的犯意联络,但王某某的妻子程某作为中间人将兰某的“行贿”故意传达到位,王某某已经理解到兰某的用意及请托,并且用实际行动积极回应了兰某,继续为兰某提供帮助。综上,王某某与兰某的行为本质上系权钱交易,王某某的获利与其职权具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罗泽民:王某某提出该133.8万元系其按照公司分红比例取得的正常投资回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项。经过审理,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未予支持。首先,兰某明确表示某公司陇南项目不再需要资金,对于程某的坚持,兰某虽不愿意,但为了感谢王某某及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最终同意王某某追加所谓的“投资”。其次,该30万元债权能否完全实现,本身并不确定,且兰某并未将这30万元债权投入到某公司陇南项目,但为了感谢王某某,还是按照追加30万元债权后的出资比例退还王某某本金及分配收益。最后,王某某对兰某的行贿故意是明知的,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兰某进行了多方面的关照。综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王某某在某公司陇南项目中并未“实际追加出资”、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系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王某某以30万元债权追加“投资”到兰某处,截至案发该债权并未实现,能否将兰某退回的30万元本金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
杨梅:我们认为,该30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应评价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所得。理由如下:王某某追加“投资”时,该债权本身是否能够实现、何时实现尚不清楚,兰某在“分红”时将该债权“折现”30万元以“投资本金”的名义退还王某某,虽然表面上来看,王某某从兰某处获得了30万元,但该30万元债权也从王某某处转移到了兰某处,兰某在此债权转移一事上并没有额外向王某某输送利益。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该砖厂的对外债权由应收货款构成,权属清晰,且该砖厂的其他股东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收回了部分货款,主张该笔债权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
林燕:本案中,认定王某某追加债权“投资”获取“分红”为受贿行为的基础,是兰某未将该30万元债权投入到某公司陇南项目,对某公司而言,兰某及其名下股东均未再“实际追加投资”,公司给予兰某的“分红”,并未将该30万元债权计入本金予以计算。但对于王某某来讲,用该债权追加“投资”成为其从兰某处获取受贿款的理由和幌子,王某某的确将该30万元债权转给了兰某。虽截至案发该部分债权未实现,但主要原因是兰某未采取有效方式,如提起民事诉讼等来主张债权,结合该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和转让时债权实现的高度可能性,最终我们认定该30万元不应计入王某某受贿数额。
程某在兰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的情况下,提出追加30万元债权“投资”,并事后告知王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索贿?
杨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索贿主要强调国家工作人员主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他人给予财物,他人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被动交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本案中,程某在兰某及其妻子何某某均不愿意的情况下提出追加“投资”,明确表示要占兰某的“便宜”,并将该情况如实完整地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亦未提出反对意见,表示接受。此案情看似受贿方具有主动性、行贿方具有被动性,但分析全案证据:首先,兰某证实其考虑到王某某是领导干部,多年来一直为其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便同意了程某的要求,让王某某占点“便宜”,用此种方式行贿;其次,王某某也未直接向兰某施加必须要追加“投资”的压力;再次,兰某从始至终都掌握着向王某某“分红”的主动权。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
林燕: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系索贿。本案比较特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主动提出以追加“投资”的方式获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知情并默认。这种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情节?我们认为,王某某明知其妻子的相关行为但没有反对,也没有纠正其妻子向行贿方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王某某同样具备想要占兰某“便宜”、从兰某处获得利益的故意。但如果行受贿双方已经形成了长期的利益捆绑关系,受贿人或其近亲属主动提出财物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并未违背行贿人意愿,一般不应认定为索贿。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某与兰某通过共同经营某砖厂,一起入股某公司,多年间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利益捆绑关系,王某某也一直利用职权为兰某谋取利益,兰某虽一时不愿意,但未明显拒绝,仍同意以“投资分红”名义向王某某进行利益输送,并未违背其主观意愿,故不应认定王某某构成索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