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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单位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05-07 07:00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特邀嘉宾

  施春晨 江苏省常熟市纪委监委第五纪检监察室主任

  武 耿 江苏省常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韩立佳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刑事检察部主任

  陈 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范某某以发放单位部分班子成员“加班费”“绩效补差款”为由,决定由班子成员白某等人经手,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处累计收受现金100余万元,由部分班子成员分配,范某某实得27万元,构成单位受贿还是共同受贿?范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两家关系较好,范某某以买房、买车等为由从浦某某处累计“借款”61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是民间资金拆借还是受贿?范某某妻子吴某某长期利用浦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账户进行炒股,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陆续向该账户转入38万元,范某某是否构成受贿?如构成受贿,系未遂还是既遂?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范某某,曾任A省B市下辖县级市C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所长、C市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24年4月退休。

  受贿罪。2009年至2024年,范某某担任C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所长、C市某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多次非法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财物,共计价值247万余元,为二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24年,范某某与单位时任部分班子成员白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班子会议形式,将郑某某名下公司及施工队列入市政设施养护所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名单,将相关工程业务指定郑某某实施,部分班子成员在分管的工程监管、工程量测算、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为郑某某谋取利益。2009年至2024年,经范某某提议并决定,以发放班子成员“加班费”“绩效补差款”为由,由班子成员白某等人经手,从郑某某处累计收受现金100余万元,后经范某某决定在部分班子成员内部按比例分配,范某某实得27万元。

  2009年至2023年,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设施养护所大量工程项目,为浦某某谋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后以买房、买车等需要资金为由,从浦某某处“借款”61万元至案发未归还。两人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时间,范某某在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至案发前未主动提及还款,浦某某也未要求归还。2011年至2014年,范某某以妻子吴某某需要炒股为由,利用吴某某控制使用的浦某某妻子陶某某名下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浦某某所送钱款共计38万元,供吴某某控制的陶某某该银行卡账户关联股票账户炒股使用至案发,其间吴某某还多次转入个人资金至该账户补仓炒股,并将部分收益转回至个人账户。

  贪污罪。2014年至2023年,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隐匿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擅自决定并授意他人将某公司、某饭店应支付给单位的工程款29万元折抵为某酒店挂账款、某饭店消费卡,并以私人在酒店消费及将饭店消费卡占为己有等方式,累计侵吞公款25万余元。

  其中,2014年,C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承接了某公司污水管道工程。施工结束后,范某某利用审核资金收付等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工程款9万元挂在某酒店账上,意图设置账外资金,用于单位不方便报销的对外招待开支,单位财务人员对此知情。2017年至2023年,该9万元中实际用于单位招待的共计3万余元,范某某多次带其亲属、朋友等至该酒店餐饮及住宿消费,上述费用5万余元从该笔挂账费用中支出。2022年5月至6月,C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承接了某饭店停车场沥青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范某某利用审核资金收付等职务便利,擅自决定由饭店使用该饭店消费卡10张(每张面值2万元,合计20万元)折抵上述工程款,未按规定将该笔工程款计入养护所业务收入。该10张消费卡由范某某个人支配使用。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5月13日,C市纪委监委对范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B市监委批准,对范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1月9日,范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1月11日,C市监委将范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移送C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2月20日,C市人民检察院以范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3月7日,C市人民法院以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范某某以发放单位部分班子成员“加班费”等为由,决定由班子成员白某等人经手,从郑某某处累计收受100余万元,构成单位受贿还是共同受贿?范某某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武耿:根据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在于受贿行为系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把握共同受贿与单位受贿的区别。结合本案证据,我们认为范某某等人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受贿。

  第一,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系共同受贿犯意联络,而非单位受贿故意。范某某经与部分班子成员商议,以“加班费”“绩效补差款”名义,让企业“赞助”费用,用于向部分参与商议的班子成员发放。这些班子成员追求、谋取的都是个人利益,并非出于公心,贿赂款也没有归单位使用分配。范某某等人行为虽经部分班子成员共同商议,但这种商议是共同受贿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并非经单位集体决策程序作出的体现单位意志的集体决定。

  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参与商议的部分班子成员均有为郑某某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在郑某某承接工程过程中,先由范某某提议经班子会议商议,指定郑某某承接,再由部分班子成员在分管的工程监管、工程量测算、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为郑某某谋取利益。在收受贿赂过程中,经范某某提议并决定,由白某等人经手从郑某某处累计收受100余万元,后按照比例在部分班子成员里予以分配,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

  第三,从利益归属看,贿赂款的归属对象具有特定性。范某某等人工资等合法收入都有核定的定额,范某某却和部分班子成员以“加班费”“绩效补差款”为由从郑某某处收受钱款,发放对象只是特定的参与共谋的部分班子成员,单位其他人均没有,且事先、事后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范某某等部分班子成员此行为的本质是谋取私利,并非为单位谋取利益。

  陈洁: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们经审理认为,范某某等人打着所谓“集体决策”的幌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郑某某谋取利益并由白某等人经手收受钱款,再以发放“加班费”等名义分给各参与人,本质上是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经共谋实施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范某某系提议者、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全部共同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认定本起事实中其受贿数额为100余万元,其个人实得金额27万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

  范某某与浦某某两家关系较好,范某某以买房、买车等为由从浦某某处“借款”61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是民间资金拆借还是受贿?

  施春晨:审查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范某某与浦某某早年曾在市政设施养护所一起共事过,两家关系较好并结为“干亲家”,后浦某某辞职经商从事工程建设。2009年至2023年,范某某以买房、买车等缺少资金为由,累计从浦某某处“借款”61万元至案发未归还。对此,范某某辩解两家系“干亲家”,其有资金需求时,向浦某某借钱周转,是正常的民间资金拆借。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区分是借款还是以借为名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我们经深入调查,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固定,认为范某某此行为本质系受贿。主要有以下事实、证据支撑:第一,双方资金往来是基于权钱交易的基础,并非所谓“干亲家”的亲友关系。范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设施养护所大量工程项目,为浦某某谋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第二,资金往来形式隐蔽,范某某每次均要求浦某某提供大额现金供其使用,避免经过银行转账等有迹可查,有别于正常借贷通过银行转账等留痕方式以便事后主张权益。第三,双方没有借款或还款的意思和行为,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对于每一笔资金,两人均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也没有归还或要回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客观上,范某某在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至案发前从未主动提及还款,浦某某对此心知肚明,也从未主动提及要求归还。第四,资金交易对象固定。经查,在此期间,范某某家庭未有向其他任何亲友借款的情况。范某某选定浦某某系经过精心挑选,其家庭在大额资金支出时,想到的不是向银行或其他亲友正常借贷,而是视浦某某为其“钱袋子”,在需要时随支随用。范某某此举有意将权力变现的周期拉长,企图用民间资金拆借方式掩盖受贿本质。

  范某某妻子吴某某利用浦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账户进行炒股,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向该账户转入38万元,范某某是否构成受贿?如构成受贿,系未遂还是既遂?

  武耿:范某某妻子吴某某通过浦某某妻子陶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及关联股票账户,十多年一直进行炒股至案发。2011年至2014年,浦某某按范某某要求多次转账共38万元至上述账户供吴某某炒股。对此,吴某某辩解其炒股水平高,两家是“干亲家”,其系代陶某某炒股,并非受贿。

  我们经审查认为,“代为炒股”不过是吴某某的托辞,系掩盖受贿行为的“外衣”。事实上,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陶某某名下的该银行卡及关联股票账户完全由吴某某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股票买进卖出全部由吴某某经手操作完成,陶某某在此期间从未进行过任何操作。双方自始至终从未就炒股账户资金盈亏情况进行过讨论,浦某某夫妻作为账户部分资金提供方及账户的拥有者,从未主动从账户转回任何炒股本金及盈利。其间,吴某某补仓和转回收益都由其个人自主决定,陶某某并不知情,也从未过问。范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设施养护所工程,浦某某长期提供炒股账号、资金给范某某妻子炒股,系对范某某帮助其承接工程的回报。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质上系受贿。

  韩立佳:我们经审查认定,针对该笔38万元范某某构成受贿且已既遂。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受贿既遂、未遂标准。具体到本案,陶某某的涉案银行卡实际由吴某某长期控制使用,关联的炒股账户也由吴某某一人完全独立控制,实时动态操作买入卖出,账户内资金实质上完全由吴某某一手控制。虽账户户名系陶某某,但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均实际由吴某某全部享有。其间,吴某某还曾多次转入个人资金至该账户补仓炒股,并将部分收益转回至个人账户。故双方对用于炒股的38万元资金,事实上已达成全部交由吴某某处置的合意,受贿对象系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向该账户转入的38万元资金。且38万元由吴某某长期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属于受贿犯罪既遂,故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范某某对38万元构成受贿既遂。从炒股实际结果来看,案发前该账户处于亏损近半状态,但亏损系吴某某具体操作导致的,是对受贿财物的处分行为造成的,不影响对38万元受贿款全额认定,退赃金额也按照38万元计算,不扣除亏损金额。若案发前有盈利的,炒股盈利系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属于孳息,虽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予以追缴。

  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他单位本应支付给本单位的工程款折抵为酒店挂账款、饭店消费卡并占有、消费25万余元,构成受贿还是贪污?

  施春晨:对此行为,一种观点认为范某某擅自为业务单位减免工程款,收受他人所送饭店消费卡等,系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用隐匿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公款置于账外供自己使用,系贪污。我们经调查认定范某某构成贪污。

  第一,贪污与受贿的本质区别在于侵犯的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本质是“化公为私”。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本质是“以权谋私”。第二,贪污行为对象系公共财物,既包括本单位实际控制的财物,也包括单位所有权已确定尚未取得的财物,如单位应得的收入。第三,范某某非法占有的对象明确,系单位工程款,主观上具有贪污的犯罪故意。他人受范某某指使,将本应支付给市政设施养护所的工程款折抵为酒店挂账款、饭店消费卡交由范某某处理,主观上不明知挂账款、消费卡的具体用途,无行贿的主观故意,也未向范某某请托谋利。

  陈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院经审理认定范某某贪污金额为25万余元。对9万元酒店挂账款,范某某起初意图系设置账外资金,用于单位不方便报销的对外招待开支,对此单位财务人员知情,对实际用于单位招待的3万余元费用不予贪污评价。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其个人招待亲友的消费金额5万余元在该笔挂账款中支出,对此5万余元应认定为贪污。另,20万元饭店消费卡虽有10余万元至案发尚未消费使用,但在范某某隐匿账目、占有控制消费卡时,单位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已由范某某实际占有、支配,由个人侵吞,贪污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对此20万元全额认定为贪污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