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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穿透股权收益权融资表象 准确识别权钱交易本质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05-07 07:00

  【内容提要】

  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是一种通过分离股权所有权与收益权来实现融资的金融工具,其核心在于以收益权转让为纽带,满足特定融资需求。在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贿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部分公职人员通过所谓股权收益权融资看似合法外衣,利用收益权与股权的分离性和代持的隐蔽性,实现利益输送。该融资协议仅转让收益权(如分红、增值收益),可避免直接股权变更引发监管关注,同时为规避股权穿透核查,实际出资人不显名而由代持人持有。笔者认为,查办此类案件需从“表面合规性审查”转向“交易实质穿透性分析”,综合分析投融资背景、融资方有无真实融资需求、股权转让收益是否合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等,判断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正常的投融资活动和贿赂犯罪。

  【基本案情】

  甲,受某国有公司委派,担任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副总经理兼投资业务部经理,主要分管股权基金投资业务。乙,B公司(私营企业,主营医疗设备研发)实际控制人。丙,甲亲属,C公司(民营私募基金公司,由甲实际控制)法定代表人。

  2017年1月,为了在上市前增加资本基础、提升市值和投资吸引力,B公司计划引入A公司基金投资其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乙考虑到该项目前期投入大、盈利周期长、政策风险高,获得A公司基金投资有难度,于是向甲寻求帮助。为与甲绑定利益关系,乙向甲提出,可以与其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乙向甲转让B公司800万股股权收益权,待升值后,乙安排提前回购,并承诺免除甲投资风险与责任,确保甲获得高额收益。甲表示同意,并承诺会在项目投资筛选评估中予以协助。2017年至2018年,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直接干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压低风险控制标准、违规跳过风控委员会直接推动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过审,后A公司股权基金向B公司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投资6亿元。

  2019年2月,B公司成功上市,首次公开募股即获得远超预期的资金,现金流充沛。2019年3月,甲安排丙与乙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协议约定乙低价以B公司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5.8元(按照同期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B公司股权收益权合理估值应为每股9.6元)向丙转让B公司800万股股权收益权,协议有效期2年,回购价按回购前30日二级市场均价的85%计算,甲通过丙向乙支付4640万元。2020年1月,协议签订仅10个月后,甲见市场行情良好,B公司股价涨幅明显,为让所收好处“尽快落袋”,要求乙提前回购,此时B公司股权收益权估值升至每股16.2元。最终,甲获回购款1.05亿元,扣除成本后获利5860万元。

  2022年,B公司因财务资料造假、设备研发技术不达标,股价大跌,导致A公司基金投资亏损1.8亿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甲通过安排丙与乙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从而取得5860万元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若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该如何计算,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然而,本案中,甲安排丙与乙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甲实际出资4640万元由丙代持B公司800万股股权收益权,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受贿情形,而是市场交易行为,甲获利系投资收益,不属于受贿款。但是,甲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应以违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约定以每股低于市场价的明显低价受让B公司800万股股权收益权,符合《意见》中“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情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并且应当以签订协议时的差价认定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双方合谋以股权收益权融资为名进行利益输送,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同时根据双方合意内容确定受贿数额,即应当以扣除成本后甲获得的全部收益5860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利益,并与乙达成收受好处的合意

  第一,甲乙双方事前达成了行受贿合意。本案中,甲作为A公司副总经理兼投资业务部经理,分管基金投资业务,负责为公司基金筛选出具有投资潜力且风险可承受的项目,项目的尽职调查、实地考察、财务资料分析、风险控制等评估环节以及最终的投资决策,均属于其职责范围。从甲的角度看,B公司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计划引入A公司基金投资,而甲的职权可以帮助B公司顺利过审,于是甲接受乙提出的以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的方式收受好处的建议,承诺会在项目的筛选评估过程中给予帮助,甲清楚知道乙在其支持下能获得巨额利益,认为乙对其进行巨额利益输送亦理所应当,于是就贿赂行为规划、贿赂款交付方式等与乙达成合意。

  从乙的角度看,B公司的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资金投入大、盈利周期长、政策风险高,如果想顺利推进A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必须获得投资业务部的支持,使A公司形成投资该项目“风险可控”、符合投资标准的评估结论,对此,乙很清楚甲的职权对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性,所以乙才向甲提议以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的方式“巧妙地”给予高额好处费。乙与丙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的真实动机并非向甲个人寻求融资,而是基于甲手中的投资决策权力,试图通过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这一媒介与甲绑定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第二,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利益,构建起权力变现的利益链。正常情况下,按照A公司项目股权投资的流程,投资业务部会对项目进行多轮筛选评估,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精准性,筛选过程包括行业研究、实地考察、客户及同行拜访、财务资料分析等,在此基础上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按照公司风控标准予以综合评估,最终作出决策。投资业务部的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规定和程序,公正、客观地对项目进行评估,而不是对特定项目“大开绿灯”、给予特殊关照。而甲作为投资业务部负责人,为谋取私利一开始便同意帮助乙的公司顺利获得投资,之后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干预尽职调查报告、压低风控标准,甚至违规跳过风控委员会直接推动项目过审,以确保B公司项目获得投资。甲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履职的范围,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私利。

  二、该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不符合市场规律,系甲、乙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

  股权收益权融资通常出现在企业需快速融资但不愿稀释股权或承担债务压力的场合,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收益与企业经营挂钩,风险共担。本案中,甲安排丙与乙签订的融资协议并不符合市场投资实质,实为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的手段,理由如下:

  首先,签订协议的背景异常。从签订时机上看,甲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之前,已经与乙达成合意,即以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的方式收受乙的贿赂,到了2019年3月,B公司顺利上市之后,甲随即安排丙与乙签订协议。

  其次,协议约定的价格不合理。按照同期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B公司股权收益权合理估值应为每股9.6元,而乙仅以上市前的价格向丙转让B公司800万股股权收益权,协议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不符合正常的市场投资逻辑。根据行业常识的合理预判,B公司股权收益权价格在上市后前期,较上市前必大幅上升,此时乙把8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这种反常现象明显不符合市场投资规律。

  再次,融资需求不真实。B公司获得国有股权基金的大额投资,短期内融资需求大为缓解,同期,B公司顺利上市,之后便可通过证券市场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来大量融资,而且B公司首次募股便获得远超预期的资金,现金流充沛,无需从个人或企业处进行融资。

  最后,甲只享受收益却不承担风险。根据市场经济规律,风险与收益紧密相关,投资者投入资金、承担相应的风险,进而谋求相匹配的收益。本案中,乙承诺免除甲的投资风险,意味着甲只享受高额收益,而无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完全违背了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市场经济规律。另外,一般而言,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融资收益与目标公司经营挂钩,不承诺保底收益。在本案中,按照协议,至少需在两年后方能要求乙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实际上,甲见市场行情良好、B公司股价涨幅明显,为尽快兑现好处,在协议签订仅十个月后便要求乙提前回购,明显违反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但乙为确保甲获得高额回报,遵照甲的要求提前回购,单方面承担了回购带来的市场风险,显然违背了正常市场投资中的风险收益对等原则。总之,甲无需承担风险而只享受收益,表明此协议并非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甲实际追求的也并非正常投资下的浮动性收益,而是一种确定性的权力对价。

  三、应将扣除成本后甲获得的全部收益认定受贿数额

  受贿犯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行受贿双方达成的权钱交易对价合意所指向的部分即为受贿数额。本案中,乙为让甲利用职权帮助B公司获得项目投资,提出以签订股权收益权融资协议的方式给予好处,并承诺甲不承担风险,之后甲付诸行动帮助B公司获得投资,由此可见,甲、乙双方权钱交易的标的是二人约定的股权收益权受让后回购增值的部分。甲安排丙与乙签订协议,乙将800万股股权收益权低价转让给甲并由丙代持,此时甲获得的收益仅是阶段性的,并不是其预期想获得的最终收益,如果按照协议签订时的差价认定受贿数额,则无法涵盖甲、乙之间达成的权钱交易对价合意,应当将乙回购800万股股权收益权支付的1.05亿元,扣除甲此前支付的购买成本4640万元后,以甲获得的全部收益5860万元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

  四、对甲应以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案中,首先,从主观上看,甲为了确保B公司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顺利过审获得投资,无视该项目存在重大投资风险,不顾A公司利益,违反相关规定,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次,甲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甲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干预尽职调查报告,擅自压低风控标准,违规跳过风控委员会直接推动项目过审,致使A公司未掌握B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及医疗设备研发技术情况,承担了本可以避免的重大投资风险,最终导致公司投资亏损。最后,正是甲故意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使得A公司低估了B公司某高端医疗设备项目的财务风险、技术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直接影响了公司投资决策结果,致使投资亏损1.8亿元,A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鉴于此,甲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起着直接性、决定性的作用,甲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基于此,本案中,甲实施滥用职权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他人贿赂,具备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马天南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